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交给职工保存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具有隐瞒、和欺骗性,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申诉人A于2002的8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申请人只在合同上签字后,便交给了被诉人,劳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返还申诉人一份。2006年10月,被诉人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劳动关系未转入失业保险机构,申诉人亦没有享受到失业待遇。申请人为此,向劳动争议2002年8月至2004年6月系某劳务公司派遣到其公司工作,用人单位系该劳务公司,并拿出申诉人与该劳务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据此,被诉人认为,申诉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申诉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申诉人指出,自己一直在被诉人处从事工作,并有被诉人发给的盖章的《工会会员证》、送货时佩带的胸。是被诉人单位负责人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对于申诉人的陈述,被诉人答辩称,每个在公司的人员都佩带胸卡,对于《工会会员证》被诉人未提出异议。
合同,申诉人答辩称,与劳务公司的合同上的个人基本情况和签字是自己所写。自己当时认为是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后即由被诉人取走,以后也没有交自己留存一份,在庭审中第一次看到这份劳动合同书。
1、申请人到被诉人单位工作,在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且签订好的劳动合同没有交申诉人认同并由申诉人保留一份。换句话说,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这份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的行为有一定的隐瞒和欺骗性。因此,应当认定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
2、申诉人有被诉人制发的《工会会员证》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
3、申诉人有被诉人发的职工胸卡,申诉人始终在被诉人处工作。
[裁决结果]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裁决申诉人与被诉人具有劳动关系,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由申诉人交被诉人代缴),申请人到失业保险机构享受失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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